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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易某某等诈骗案)_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19]1662

被告人舒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7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易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4200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台**号**楼**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3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路**号**栋**单元**楼**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易某某、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依法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同案人游某某(另案处理)在福建省晋江市设立无牌公司并招募大量同案人通过电信网络以为被害人提供网上贷款为名诱使被害人先行支付各种虚构费用,从而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

2018年7月起,被告人舒某某开始协助游某某诈骗团伙,通过提供相关银行卡账号或微信收款二维码给游某某用于将诈骗所得款进行分流取现,从中收取获利提成。为此,被告人舒某某伙同同案人谢某甲(已起诉)等人收集上述作案工具以及到银行提取诈骗所得款,被告人江某某受谢某甲指使,为其提供本人银行卡、微信收款二维码以及到银行提取诈骗款并收取报酬;被告人易某某受谢某甲指使,为其提供本人银行卡并拉拢他人为谢某甲提供银行卡后收取报酬。

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舒某某被抓获;同年7月25日,被告人易某某投案;同年8月9日,被告人江某某被抓获。经查证,游某某诈骗团伙共实施具体诈骗犯罪合计38宗,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30154元,其中舒某某系该诈骗团伙的主要成员,认定其犯罪金额为人民币230154元,涉及易某某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78416元;涉及江某某的犯罪金额为48760元,具体分述如下:

(1) 2018年12月23日,被害人邱某某在广州市海珠区被该团伙诈骗人民币8000元,诈骗款经被告人江某某、同案人谢某乙、谢某甲银行账户流转;

(2) 2019年1月12日,被害人杨某某在广州市海珠区被该团伙诈骗人民币2500元,诈骗款经同案人谢某乙、张某甲银行账户流转;

(3) 2018年9月20日,被害人莫某某在广州市海珠区被该团伙诈骗人民币5500元,诈骗款经被告人易某某、同案人张某甲、吴某甲银行账户流转;

(4) 2018年12月26日,被害人郭某某在辽宁省锦州市被该团伙诈骗人民币11700元,诈骗款经同案人吴某甲、谢某乙、谢某甲银行账户流转;

(5) 2018年12月24日,被害人杨某某在西藏拉萨市被该团伙诈骗人民币12500元,诈骗款经同案人谢某乙、柯某某、吴某甲银行账户流转;

(6) 2018年12月18日,被害人刘某某在江苏省无锡市被该团伙诈骗人民币6000元,诈骗款经被告人江某某、同案人谢某乙、柯某某银行账户流转;

(7) 2018年12月14日,被害人周某某在江西省崇义县被该团伙诈骗人民币13000元,诈骗款经被告人江某某、同案人吴某甲银行账户流转;

(8) 2018年12月17日,被害人李某甲在河南省杞县被该团伙诈骗人民币7500元,诈骗款经被告人江某某、同案人柯某某银行账户流转;

(9) 2018年12月25日,被害人赵某甲在浙江省杭州市被该团伙诈骗人民币2500元,诈骗款经同案人谢某乙银行账户流转;

(10) 2019年1月12日,被害人胡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被该团伙诈骗人民币6090元,诈骗款经同案人张某甲、谢某乙银行账户流转;

(11) 2019年3月1日,被害人王某某在河南省温县被该团伙诈骗人民币4550元,诈骗款经同案人张某甲、谢某甲银行账户流转;

(12) 2018年12月20日,被害人赵某乙在云南省广南县被该团伙诈骗人民币4000元,诈骗款经被告人江某某银行账户流转;

(13) 2018年10月14日,被害人曹某某在福建省龙岩市被该团伙诈骗人民币2000元,诈骗款经同案人游某某银行账户流转;

(14) 2018年11月19日,被害人邢某某在安徽省灵璧县被该团伙诈骗人民币9000元,诈骗款经同案人李某乙、吴某甲银行账户流转;

(15) 2018年11月12日,被害人钟某某在江西省瑞金市被该团伙诈骗人民币3000元,诈骗款经同案人柯某某、潘某某银行账户流转;

(16) 2018年9月26日,被害人张某乙在黑龙江省讷河市被该团伙诈骗人民币9000元,诈骗款经被告人易某某、同案人季某某银行账户流转;

(17) 2019年3月2日,被害人汪某某在安徽省太湖县被该团伙诈骗人民币2450元,诈骗款经被告人易某某、同案人张某甲银行账户流转;

(18) 2018年10月1日,被害人谢某丙在浙江省杭州市被该团伙诈骗人民币7500元,诈骗款经同案人吴某甲、张某甲银行账户流转;

(19) 2018年11月13日,被害人林某某在江西省寻乌县被该团伙诈骗人民币5000元,诈骗款经同案人吴某甲、潘某某银行账户流转;

(20) 2018年9月21日,被害人杨某某在云南省寻甸县被该团伙诈骗人民币9998元,诈骗款经同案人吴某甲、张某甲、谢某甲、潘某某银行账户流转;

(21) 2018年12月27日,被害人邓某某在安徽省滁州市被该团伙诈骗人民币5500元,诈骗款经同案人张某甲银行账户流转;

(22) 2018年9月21日,被害人詹某某在重庆市被该团伙诈骗人民币5500元,诈骗款经同案人季某某、吴某甲、李某乙、潘某某银行账户流转;

(23) 2018年12月15日,被害人陆某某在云南省蒙自市被该团伙诈骗人民币4860元,诈骗款经被告人江某某、易某某银行账户流转;

(24) 2018年8月25日,被害人唐某某在云南省昆明市被该团伙诈骗人民币1300元,诈骗款经被告人易某某银行账户流转;

(25) 2018年9月27日,被害人戚某某在江苏省常州市被该团伙诈骗人民币1500元,诈骗款经同案人张某甲银行账户流转;

(26) 2018年10月4日,被害人冉某某在上海市被该团伙诈骗人民币3393元,诈骗款经被告人易某某、同案人芦某某、张某甲银行账户流转;

(27) 2018年9月30日,被害人隆某某在湖南省宁乡市被该团伙诈骗人民币6000元,诈骗款经被告人易某某、同案人潘某某、吴某甲银行账户流转;

(28) 2019年1月5日,被害人吴某乙在重庆市被该团伙诈骗人民币6000元,诈骗款经被告人易某某银行账户流转;

(29) 2018年12月11日,被害人黄某某在江苏省海门市被该团伙诈骗人民币1000元,诈骗款经被告人江某某银行账户流转;

(30) 2018年11月28日,被害人秦某某在江苏省南京市被该团伙诈骗人民币4400元,诈骗款经被告人江某某银行账户流转;

(31) 2018年9月28日,被害人管某某在江苏省如东县被该团伙诈骗人民币9000元,诈骗款经被告人易某某、同案人潘某某银行账户流转;

(32) 2018年12月22日,被害人吴某丙在江苏省如东县被该团伙诈骗人民币1500元,诈骗款经同案人谢某乙银行账户流转;

(33) 2018年12月31日,被害人赵某丙在江苏省无锡市该团伙诈骗人民币10080元,诈骗款经被告人易某某、同案人柯某某银行账户流转;

(34) 2018年12月21日,被害人许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被该团伙诈骗人民币5000元,诈骗款经同案人谢某乙银行账户流转;

(35) 2019年3月3日,被害人蓝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被该团伙诈骗人民币5675元,诈骗款经被告人易某某、同案人张某甲、谢某甲银行账户流转;

(36)2018年8月28日,被害人李某丙在云南省昆明市被该团伙诈骗人民币15158元,诈骗款经被告人易某某、同案人吴某甲银行账户流转;

(37)2018年11月9日,被害人蒋某某在河南省郑州市被该团伙诈骗人民币6500元,诈骗款经同案人潘某某、柯某某、吴某甲、魏某某、季某某银行账户流转。

(38)2019年3月17日,被害人汤某某在浙江省宁波市被该团伙诈骗人民币6000元,诈骗款经同案人沈某某银行账户流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同案人的供述及辨认;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6、视听资料等。

全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江某某对所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易某某、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同案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提供协助,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易某某、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俊祺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易某某、江某某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4册7卷。

3、被告人舒某某、江某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已扣押舒某某的手机2部,请依法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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