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81********,汉族,初中,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乡**村**组,现住武宁县工业园**宿舍。因涉嫌盗窃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9日被武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77********,汉族,初中,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乡**村**组,现住武宁县工业园**宿舍。因涉嫌盗窃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9日被武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51972********,汉族,小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乡**村胡畈,现住武宁县**镇**街废品店。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8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10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舒某某、田某某驾车到武宁县工业园恒庆照明电子有限公司后门栏杆处,舒国庆将一根栏杆掰断,然后两人进入恒庆照明电子有限公司的提铜车间内陆续盗走红铜条、红铜排共计561斤,并装入车内于次日凌晨4时许运到武宁县**镇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废品回收店内,刘某某明知该批红铜条、红铜排来历不明而予以收购。经武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铜条、铜排共价值人民币1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舒某某、田某某、刘某某分别于2020年4月17、18日主动到武宁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投案,且舒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16000元,被害人对舒某某、田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李某某、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舒某某、田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道路卡口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田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物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舒某某、田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明
2020年8月6日
附件:1.被告人舒某某、田某某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意见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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