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刑检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21997********,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泸溪县,住泸溪县**镇**小区**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田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21996********,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泸溪县,住泸溪县**镇**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古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田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被告人舒某某通过某交友网站认识了被害人龙某某后,二人确立了恋爱关系。之后,二人分手。2020年1月13日,龙某某因其信用卡即将到期无法偿还,便通过微信找前男友舒某某欲借5000元还款。舒某某谎称其在“鱼丸空间”的陪玩平台有20万元无法提取,叫龙某某给其借钱用于刷单提取。之后,舒某某编造各种理由诱骗龙某某微信转账。自2020年1月14日至4月21日止,舒某某骗取了龙某某32235元。4月22日,舒某某到浙江省金华武义县找到其朋友被告人田某某,邀约田某某一起诈骗龙某某,田某某同意,便配合舒某某编造各种理由诈骗龙某某。自2020年4月22日至案发时止,舒某某与田某某共骗取了龙某某25745元。
2.2020年3月份,被告人舒某某与被告人田某某合谋到网上诈骗他人钱财。舒某某叫田某某到“快手app”上寻找刷礼物的老板。4月1日,田某某观看“快手app”直播,见被害人熊某某在刷礼物,便用本人微信添加了熊某某的微信好友,询问其是否需要提供性服务,并叫熊某某提供服务费和保证金。当天,熊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田某某转了188元的服务费和500元的保证金。田某某谎称舒某某是其老板,将舒某某的微信号推荐给了熊某某。熊某某与舒某某互相添加了好友。之后,舒某某和田某某编造各种理由以微信转账、支付宝扫码付款等方式骗取了熊某某19366元。
2020年7月8日,浙江省武义县公安局民警在浙江省武义县白洋街道龙源村龙飞巷6号401、402室将被告人舒某某、田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退还了赃款,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龙某某、熊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舒某某、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和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舒某某诈骗数额为77346元,被告人田某某诈骗数额为45111元。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田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田某某犯罪后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古丈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晓莉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被告人舒某某、田某某现羁押于古丈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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