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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许某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82年****日生,身份证号码5137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通江县,住四川省通江县****街道**。被告人舒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3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2225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云阳县,住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3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027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住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3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2325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陕西省勉县,住陕西省勉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3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1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北京市门头沟区**镇**村**街**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张某某、许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20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040阳光工程连锁经营”(以下简称“连锁经营”)组织不生产或销售商品、不提供服务,系以“拉人头”式收取加入资格费的传销组织。该组织规定,参加者必须缴纳人民币(下同)3800元购买1份“份额”才能加入该组织,最高缴纳69800元购买21份“份额”,并宣传投资69800元,回报可达10400000元。该组织实施五级三晋制,参加者根据自己购买及发展的下线购买的“份额”层层累计提升级别,并收取返利。该组织将成员分散到团队进行管理,团队由老总领导,团队内设立大总管、自律总管、能力总管、经晨窗口、素质课等职务,负责团队的运转。

2018年以来,被告人舒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许某某、李某某陆续加入该组织并发展下线,其中舒某某担任自律总管、张某某担任能力总管、周某某担任经晨窗口、许某某担任自律配合、李某某担任素质课。至被抓获时,该组织层级已达3级以上,组织成员已达30人以上。

2018年10月18日,被告人舒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许某某、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表、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舒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许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舒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许某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许某某、李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许某某、李某某共同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丽

 2020年3月4

附:

    1.被告人舒某某、许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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