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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邓某某寻衅滋事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91992********,土家族,初中肄业,务工,住重庆市黔江区**镇**组。因猥亵他人,于2011年5月9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吸毒,于2013年3月1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3年3月23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1月30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赌博,于2015年2月2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罚款2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9月11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9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黔江区**镇**组。因吸毒,于2016年5月27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邓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在重庆市黔江区顶豪娱乐会所过道内与被害人卓某某发生争执,舒某某、卓某某分别持垃圾桶盖、啤酒瓶在过道内争吵,经人劝解后卓某某回到该会所138包房内;随即被告人舒某某、邓某某等人冲进上述包房开始持续殴打被害人卓某某;期间,舒某某、邓某某等人分别持垃圾桶盖、啤酒瓶、玻璃酒杯、烟灰缸等物品打砸卓某某等人,致卓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上述行为持续约1分多钟后,舒某某等人离开现场。

2016年9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舒某某、邓某某主动到黔江区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

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卓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舒某某、邓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卓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3.鉴定意见;

4.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害人卓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舒某某、邓某某及同案关系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邓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某某、邓某某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舒某某作用略大于邓某某,二人均系主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舒某某曾二次因寻衅滋事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舒某某、邓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邓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用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燕红

检察官助理:孙远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舒某某(电话:1726264****)、邓某某(电话:1364822****)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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