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住南昌县**乡**村**号,2017年5月24日因犯有盗窃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3月12日经万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9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7********,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住南昌县**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3月12日经万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1年3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31971********,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宁波**乐工程有限公司(国有控股)经营部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住宁波市海曙区**第**幢**号。因涉嫌犯有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3月17日经万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钟某某、张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被告人舒某某通过网络获悉万安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工程项目公开招标公告,便先后主动联系符合投标资质的宁波**乐工程有限公司经营部经理的被告人张某某、厦门**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江西办事处原项目负责人的被告人钟某某,商定由被告人舒某某控制报价并提供技术标书,被告人张某某、钟某某分别负责做好其他事宜并以所属公司的名义为舒某某出场投标。商定后,被告人舒某某先后预付被告人钟某某12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50000元。12月30日,万安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工程项目正式开标,被告人舒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钟某某提供了同一份技术标书用于投标,因宁波**乐工程有限公司、厦门**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标书雷同,二公司投标被否决。
2020年3月6日至3月12日,被告人舒某某、钟某某、张某某先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到案后,被告人钟某某退清非法所得12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退清非法所得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情况、前科证明、退赃材料、协议书、评标报告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魏某某、邓某某、黄某某、涂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舒某某、钟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钟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钟某某、张某某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破坏招投标活动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钟某某、张某某在着手实行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系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钟某某、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舒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钟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舒某某、钟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舒某某具有主犯、前科、犯罪未遂、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舒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7个月,并处罚金250000元;被告人钟某某具有犯罪未遂、自首、从犯、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钟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18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犯罪未遂、自首、从犯、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18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文新
检察官助理:黄 琦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舒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南昌县**乡**村**号;被告人钟某某取保候审于江西省南昌县**镇**路**号**栋**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第**幢**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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