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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紫检公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舒适,男,生于1980年****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8198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单元****号,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寓所****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5日被紫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紫阳县看守所。2010年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4日。

被告人陈某某,女,生于1990年**月**日,居民身份号码500235199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路**巷**号**单元**室,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路****楼**4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紫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汉滨区看守所。无前科。

本案由紫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适、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14日,李某(已判决)乘坐唐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陕****白色斯柯达小轿车前往成都购买冰毒,到达成都后,李某通过周某某(已判决)联系购买冰毒事宜。2018年9月15日,李某通过周某某介绍认识舒适,李某欲从舒适处购买200克冰毒,舒适联系陈某某提供毒品,当天晚上,陈某某携带一小包冰毒前往舒适住处,李某让舒适帮忙试货,试货后同意购买,陈某某便当场联系货源,由于当天没有联系上货源,陈某某让继续等待。9月16日上午,舒适驾车接到李某、周某某后到指定地点车库等候,由于等待时间过长,李某、周某某下车离开了停车场,在返回时舒适驾车已到地下车库出口,副驾驶位有一个中华烟盒子,回到舒适住处,舒适将烟盒交由李某,烟盒内有两袋共100克冰毒。舒适再次外出寻找货源,李某、周某某在舒适住处等候,当天晚上舒适返回其住处时又带回两袋共100克冰毒卖给李某,当晚李某与唐某某驾车返回陕西。2018年9月17日凌晨2时许,李某与唐某某驾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宁强县高家坪公安检查站时,被民警现场抓获。现场从李某手提包内搜查出五袋疑似冰毒净重194.7克,其中一小包样品净重1.5克。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五个抽样样本中均检测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适介绍李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94.7克用于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为贩卖毒品将甲基苯丙胺(冰毒)1.5克运输至舒适住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紫阳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检 察 官: 李   琳

检察官助理:熊荣艳

2020年5月9

附件:

    1.被告人舒适现被羁押于紫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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