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1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区**镇**巷**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
黄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区**镇**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因病于当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当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14时许,吸毒人员玉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黄某某购买450元、0.5克海洛因,黄某某在贵阳市**区**镇**医院后面向被告人舒某某购买400元、两包海洛因后,持该毒品在贵阳市**区**镇**医院门口与玉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舒某某于2020年1月6日20时许在其贵阳市**区**镇**巷**号附**号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称量,被告人舒某某、黄某某贩卖的两包海洛因净重共计0.14克。经鉴定,两包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华为手机1部、OPPO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450元;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毒品收据、通话记录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玉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舒某某、黄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书;6.搜查、辨认、称量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翠萍
检察官助理:张瑜葳
(院印)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作案手机及毒资扣押于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