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人舒某某驾驶川C1B***小型面包车从富顺县望云北路方向往富顺县富州大道方向行驶。当日8时3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富洲大道西段(妇幼保健院十字路口)路段处左转时,其车头碰撞到正在通过人行道的行人彭某某、杨某某,造成川C1B***小型面包车受损、杨某某受伤、彭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酒精呼气仪测试结果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
2.证人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郁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舒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983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起诉书13份,起诉意见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