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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溆浦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舒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6时53分,被告人舒某某驾驶浙BG7****号小型轿车沿余姚市**街道**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路口左转弯时,与骑行自行车从**路东侧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往西通过路口的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余(公) 交认字[2020]第330281120200000100号《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舒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舒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接受余姚市公安局民警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舒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现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通事故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警情详情、处警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身份信息;

2.证人龚某甲、龚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幼冲

检察官助理:沈  辉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136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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