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612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9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次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舒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舒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浙BU7****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核定载重量695KG,实际载重量2840KG)沿本市海曙区古林镇段梅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包家桥头南50米处时,因严重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前方车辆,导致汽车车头与被害人姜某某驾驶并停在前方道路中央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后该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又与对向正常驶来的皖AA4802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姜某某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舒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姜某某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姜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毁损伤死亡;被告人舒某某驾驶的浙BU7****号轻型厢式货车制动系效能不符合技术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舒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守现场等候归案。现被告人舒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姜某某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接警单详情、海曙区公路管理段过磅单、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效能不符合技术标准且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前方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学坤
2020年4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舒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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