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一里**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舒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豫******小型轿车沿沅陵县沅陵镇**街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沅陵县沅陵镇**东街**局门口路段时,与正在该道路右侧的行人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肇事后,舒某某随即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6时许在自己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经鉴定,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重型颅脑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其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舒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00.4gm/100ml。经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舒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舒某某已向被害人周某某赔偿医药费共计59581.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曹某某、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后又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有坦白和认罪认罚的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虽然其尚未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但其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丹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舒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检察诉讼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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