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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交通肇事案)_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公诉刑诉〔2019〕24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溆浦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19年9月11日被溆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舒某某酒后驾驶湘N5SA33轻型普通货车由溆浦县观音阁方向驶往溆浦县城方向,20时许,其驾车途经观音阁镇葛家冲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车辆侧翻到坎下,造成舒某某、朱某某受伤,湘N5SA33轻型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怀化市天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舒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9.3mg/100ml。舒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严某某、向某甲、向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因操作不当,造成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谌洪波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溆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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