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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_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公诉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镇**村。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28日被开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舒某某因精神病鉴定于2019年9月19日至2019年12月24日停止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本案由开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案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犯罪嫌疑人舒某某因曾与客车司机发生矛盾,产生报复心理,于2019年9月14日上午驾驶车牌号为蒙G*****的蓝色奥驰180牌农柴车在304省道**段及**镇内,在道路上连续故意碰撞行驶中的三辆客车,一辆白色轿车、一辆蓝色农柴车,其中两辆客车中有数十名乘客。造成上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043元;未造成人员伤亡。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鉴定,被告人舒某某涉案时精神状态为正常;涉案时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舒某某明知他人报案,未离开案发现场,且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舒某某因报复心理,驾驶机动车连续故意碰撞行驶中的车辆,造成车辆损坏,对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明知他人报案,未离开案发现场,且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舒某某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法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惠君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开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涉案财物车钥匙一把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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