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20〕1106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安徽省舒城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0时57分许,被告人舒某某无驾驶汽车资格饮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东湖中路清水弄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舒某某的酒精含量为96mg/100ml。后被告人舒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舒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萍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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