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68********,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武宁县**乡**村**号,住武宁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2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舒某某饮酒后驾驶赣******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武宁县**乡**村**道31公里600米路段处与柯卫驾驶的赣******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舒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8月6日,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舒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05.32mg/lOOml。民警到达现场,舒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柯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以及辩解: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以及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相峰
检察官助理:饶三清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舒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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