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321951********,汉族,小学文化,靖安县人,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靖安县**镇**村**组**号。2019年1月22日因无证酒驾被靖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202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靖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2月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6日14时37分许,被告人舒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靖安县自来水厂前往靖安县靖园项目部,途经靖安县**道**队门口路段时与黄某某驾驶的湘******号小客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黄某某报警,交警到现场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舒某某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遂带其至靖安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舒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91.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江西神州[2020]毒鉴字第W1078号鉴定意见、靖公交认字[2020]第997号事故认定书;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证人黄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文文
检察官助理:刘瑶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70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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