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78********,汉族,中专文化,高安市人,务工人员,家住高安市**街道**村**自然村**号。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舒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星月神”牌二轮电动车去**上班,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道**前路口时,与停在路边的罗某某驾驶的赣CX****/赣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舒某某受伤住院、无号牌“星月神”牌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处理事故的交警发现舒某某有饮酒后驾车的嫌疑,就在高安市瑞州医院对舒某某进行抽取血样送检,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舒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1.57mg/100ml。经高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舒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另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舒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星月神”牌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种类中的电动二轮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关物证;2、有关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建纲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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