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8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镇**社区**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47689****。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舒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6日21时21分,被告人舒某某与朋友在嘉鱼县**餐馆喝酒后,驾驶车牌为鄂L*****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嘉鱼收费站前往通山县家里,行驶至马桥收费站出口处被交警查获,对其做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显示为107mg/100mL。后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分析,结果显示为143.2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抽取血样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摄像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明知醉酒驾驶的危险性,仍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胜利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舒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通山县**镇**社区**小区,联系方式:13476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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