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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危险驾驶案)_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51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村出租房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舒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20时16分许,被告人舒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小型普通客车,从嵩明县龙街村委会袁官村行驶至嵩明县车管所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舒某某血样酒精含量为126.73mg/100ml(乙醇/血),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毕某某证言:4、被告人舒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舒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保德骏

检察官助理:关明航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舒某某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出租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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