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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锡宜兴**通讯有限公司**,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舒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舒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舒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舒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19 时许,被告人舒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已注销的苏C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沂市马陵山镇马陵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心路路口地段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罗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舒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舒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被告人舒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7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舒某某被新沂市公安局民警刑事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静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公安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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