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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危险驾驶案)_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663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沭阳**街道**小区**室。被告人舒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舒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舒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舒某某醉酒后驾驶苏NR****小型轿车,从家中出发行驶至本县沭城街道人民路与孙巷路交叉路口西侧孙巷小区四期姜某某家楼下,因与姜某某闹矛盾多次鸣笛被群众报警,民警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舒某某涉嫌酒驾。经酒精呼气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68mg/ml,遂抽血备检。经检验,被告人舒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18mg/ml。

为了掩盖真相逃避侦查,被告人舒某某案发后回到现场放置空酒瓶并指使姜某某删除聊天视频,意图证明自己系在案发现场饮用近一斤白酒而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 证人胡某某、姜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和辩解;

4.​ 宿迁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5.​ 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玉泉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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