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1〕127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群众,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8日18时59分许,被告人舒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CL****小型轿车行经泰顺县龟湖镇龟湖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4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泰顺县龟湖镇人民卫生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舒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6mg/100ml。
2021年1月21日,被告人舒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呼吸测试检验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驾驶员查档记录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信息、户籍资料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温东司鉴所〔2021〕毒检字第105号)、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4.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逢渲
检察官助理:张引弘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舒某某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
2.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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