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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危险驾驶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3019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271985********,苗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舒某某饮酒后于2019年06月29日04时15分许,驾驶贵HLU****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广东省深圳市**区**街道**路**路口路段时,车辆右后尾部与袁某某驾驶的粤LCG***号小车左前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舒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往右变更车道时,未察明道路安全状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未达成赔偿协议。执勤民警对被告人舒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3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舒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4.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炎钟

2019年73

附:

1.被告人被羁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速裁程序办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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