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5103111992********,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现住湘西州经开区**,进城务工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02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0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0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在湘西州经开区**吃饭,期间喝4两白酒。19时许舒某某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湘西州经开区出发驶往吉首老城区按摩,因疫情期间按摩店未营业,舒某某便驾车沿人民路返回湘西州经开区,当车行驶至吉首市武陵山十字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鉴定,舒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4.42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抽血照片、吹气照片、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舒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或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湫凤
2020年4月17日
附:
附:
1.被告人现居住在湘西州经开区**,联系电话13398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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