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桃检二部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5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住桃江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0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舒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舒某某无驾驶资格喝酒后驾驶湘AZ****号小型汽车,沿桃江县灰山港镇Y508线自大桥塘向灰山港镇区行驶,行驶至Y508线秀江铁路桥下路段时,被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21mg/100ml。当日22时53分许,民警带被告人舒某某到桃江县第二人民医院由护士抽取血样,用于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经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舒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舒某某于2020年9月1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血样提取登记表;4.检查笔录及照片;5.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6.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舒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桃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历程
检察官助理:胡悠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386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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