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2241986********,土家族,高中文化,经商,湖南省**县人,户籍所在地溆浦县**镇**村**组,现住长沙县**街道**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退回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7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还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和朋友王某某在**县**街道**国际的自己家中饮酒。当日23时55分左右,被告人舒某某醉酒后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在长沙县**街道办事处由北往南行驶至**派出所前路段时撞到马路的路边石上,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舒某某主动报警,民警至现场,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61毫克每100毫升。随后,民警将被告人舒某某带至**县**医院提取血样。
经长沙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舒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舒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2毫克每100毫升。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舒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舒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敏辉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舒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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