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刑检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0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向被告人告知其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1时许,被告人舒某某酒后驾驶甘G*****号灰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甘州区财智世家小区北门口处时与一辆两轮电动车驾驶员发生争执,后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民警遂即将其带至河西学院附属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鉴定,被告人舒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温某某、王某某、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
4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
6被告人舒某某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建新
书记员:闫海宁
2020年12月10日
附:1.被告人舒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小
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3********;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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