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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541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4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晴隆县**乡**村**组,住晴隆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1日被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8日,被告人舒某某酒后驾驶贵E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市洒金村塘房往兴义市洒金大道方向行驶,00时23分许,行驶至兴义市洒金街道南兴社区A区门口处时,与停在路边由毛某某驾驶的贵EU****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事故责任认定,舒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舒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舒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

2.书证:被告人基本信息、人口信息查询、人员核查情况、到案经过、驾驶人车辆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

8.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清单、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舒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根据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舒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进行从宽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舒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罗恩艳

检察官助理卢  琴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处所:晴隆县**乡**村**组,住晴隆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5117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散卷2页。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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