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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务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61995********,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舒某某醉酒后持C1证驾驶闵C3****号小型轿车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丹砂街道务川农商银行项目部行驶至杨村社区东升大道杨村加油站路口100米处,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被告人舒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5mg/100ml,遂将其带至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抽血并送检。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LH2020-2491-J001号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9.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证人郑某某、高某某陈述;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玲玲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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