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镇**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1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21时22分,被告人舒某某持C1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6****号小型越野客车,由遵义收费站外停车场驶往兰海高速公路遵义收费站方向,当车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215km+100m(小地名:遵义收费站站内)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舒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为178mg/100ml。随后民警即将舒某某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舒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张劲杰等人证言;3.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舒某某醉酒后在道路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舒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其驾驶距离较近,又系初犯,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夏晖
检察官助理 岳支燕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为15085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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