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舒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4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在丰都县三合街道世纪花城“奇香牛肉”店与张某某等人吃饭喝酒,期间舒某某喝了两瓶多啤酒。同日21时许,舒某某步行到丰都县龙城华府星妹面庄附近停车场驾驶之前停靠在此的渝D1****号小型轿车并搭载毛某某往丰都县双路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丰都县双路镇距离G50S丰都高速收费站1千米左右的路段时,被在此路段开展酒驾集中整治行动的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对舒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的结果为169mg/100ml。2018年12月24日23时许,民警将舒某某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2018年12月29日,重庆市物证鉴定中心从舒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8.6mg/100ml。
被告人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8]34578号检验报告;
5.现场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具有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法判处被告人舒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秋颖
检察官助理:陈敏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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