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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326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7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1********,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程度工人,重庆市璧山区人,工作单位重庆市璧山区**有限公司,住址重庆市璧山区**小区**号**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21时14分许,被告人舒某某醉酒驾驶渝CD****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滨河路588号棒棒鲜品火锅店路段出发经滨河东路、缙云路往青山小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青杠街道缙云路路段时,被璧山区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对舒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221mg/100ml。随后,民警将舒某某带至璧山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重庆市法医验伤所鉴定,舒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3.2mg/100ml。

被告人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综合本案舒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杰炜

                            202086

                        

附件:1.被告人舒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70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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