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01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为福建省长泰县**镇**村**号,暂住处为福建省长泰县**开发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舒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二轮摩托车沿长泰县兴泰开发区积山村铭都休闲吧往前山方向行驶,途经积山村路段被长泰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后被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并抽取血样送检。经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舒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0.80mg/100ml。
被告人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5.长泰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6.长泰县公安局调取的道路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阿忠
2020年8月20日
附注:
1.被告人舒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暂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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