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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危险驾驶案)_怀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怀安县人民检察院

怀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526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住张家口市怀安县**有限公司,公司职员,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怀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梅英,女,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怀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舒某某酒后驾驶冀G6****号白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环路与振兴大街交叉路口20米时与前方徒步行走的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蔡某某腿部、头部等部位受伤、舒某某所驾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舒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8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7281201900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害人蔡某某伤情经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股骨颈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与行人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冯艳蕾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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