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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危险驾驶案)_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6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舒某某饮酒后驾驶赣******金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昌乐县乔官镇刘家庄子村东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三得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门口东侧时,与于某某驾驶的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舒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舒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3.37mg/100ml。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无违法违纪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静脉血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已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希信

                                    检察官助理:张志勇

2020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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