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601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31966********,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路**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号**幢**室)。2010年10月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1年2月17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4100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次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舒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20时41分许,被告人舒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状态下驾驶浙B0E****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海曙区海曙区夏禹路与环城西路口往西200米处时,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民警查获。民警依法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66mg/100ml。后民警又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舒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6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数据、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照片、执勤报告、归案经过、卡口监控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舒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醉酒后在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学坤
检察官助理:王圣达
2020年4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舒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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