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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二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67********,汉族,初中文化,木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乡**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通山县公安局燕厦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和工友王某某、邓某某在通山县洪港镇杨树坑一农户家中吃饭时饮酒。当晚21时30分,舒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通山县洪港镇往燕厦村方向行驶,途经燕厦乡加油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将舒某某带至燕厦乡卫生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舒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82mg/100ml。

被告人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3.证人王某某、邓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沈志尧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舒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通山县**乡**村**组39号,电话13396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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