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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舒某某, 男,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学历,身份证号4202221970********,中共党员,湖北省阳新县**银行**,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镇,现居住在阳新县**特**号**栋**单元**室, 2015年8月24日因酒后驾车被阳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阳新县看守所。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14时许, 被告人舒某某在阳新县**镇**区**一处餐馆和舒某甲、舒某乙、舒某丙、刘某某等一行人吃饭喝酒。14时许,被告人舒某某醉酒后驾驶鄂A*****号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镇**大道**银行门口时与该银行保安杨某某发生争执扭打起来,随后杨某某报警。民警在现场处置时发现被告人舒某某有酒后反应,便依法将其带至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兴国中队接受调查,民警在兴国中队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测试结果为195mg/100ml。民警随即将该车驾驶员带到阳新县第三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检。经黄石市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舒某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88.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照片、抽血照片、黄公(交)行罚决字【201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舒某丙、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鄂黄石求实联合鉴【2020】毒鉴字**号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勇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阳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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