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二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011968********,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武当山******区****局党委书记、局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某某市,住丹江口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9月21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受贿罪被竹山县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11月25日,经十堰市监察委员会批准,延长留置期限3个月。2020年1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1月29日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竹山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20年月3月26日补充调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9年,被告人舒某某在任武当山******区文物局局长,武当山******区****局党委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工程老板曹某某等7人所送人民币38.8万元(以下币种相同)、53°飞天茅台白酒14瓶(1299元/瓶,价值1.8186万元)、五粮液水晶瓶白酒8瓶(2017年以前999元/瓶,2018年以后1299元/瓶,价值0.8592万元)、20年白云边白酒2瓶(458元/瓶,价值0.0916万元)、黄鹤楼1916香烟3条(1000元/条,价值0.3万元),财物共计41.869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至2012年腊月,被告人舒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某甲厂老板胡某某1.5万元,其中2011年腊月1万元、2012年腊月0.5万元,为胡某某在某甲制作工程及工程款结算中提供帮助。
2、2011年至2015年腊月,被告人舒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某乙市个体工程老板王某甲9万元,其中2011年腊月、2012年腊月、2013年腊月、2014年腊月每年各2万元,2015年腊月1万元,为王某甲在某乙建筑工程(一标段)项目矛盾协调、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
3、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舒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某丙公司**刘某某及刘某某安排其公司运营部经理夏某丁所送2.8万元、53°飞天茅台白酒4瓶、20年白云边白酒2瓶,财物共计3.4112万元,为其在某乙建筑工程(二标段)项目的招投标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其中,2011年腊月,刘某某安排夏某丁送给舒某某1万元、53°飞天茅台白酒2瓶;2012年腊月,刘某某安排夏某丁送给舒某某0.5万元、20年白云边白酒2瓶;2013年腊月,刘某某安排夏某丁送给舒某某0.5万元,53°飞天茅台白酒2瓶;2012年6月和8月,刘某某分别送给舒某某0.3万元、0.2万元;2013年6月,刘某某送给舒某某0.3万元。
4、2013年腊月,被告人舒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武当山个体工程老板曹某某10万元,为其在某乙建筑工程土石方项目协调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
5、2011年至2013年腊月,被告人舒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某戊有限公司**王某乙及受王某乙委托的项目经理陈某庚所送5万元、53°飞天茅台白酒10瓶、黄鹤楼1916香烟3条,财物共计6.5990万元,为其在某辛建设绿化、某辛建设外场地铺设以及水电管网建设等项目上提供帮助。其中,2011年腊月,王某乙送给舒某某2万元、53°飞天茅台白酒6瓶、黄鹤楼1916香烟1条;2012年腊月,王某乙安排陈某庚送给舒某某2万元、53°飞天茅台白酒2瓶、黄鹤楼1916香烟1条;2013年腊月,王某乙安排陈某庚送给舒某某1万元、53°飞天茅台白酒2瓶、黄鹤楼1916香烟1条。
6、2013年至2014年腊月,被告人舒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武当山个体工程老板张某某1.5万元,其中,2013年腊月 1万元,2014年腊月0.5万元,为张某某在某辛建设项目(一标段)的招投标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
7、2011年至2018年腊月,被告人舒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武当山个体工程老板朱某某9万元、五粮液水晶瓶白酒8瓶,财物共计9.8592万元,为其在某壬工程维修、某癸工程的招投标、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其中,2011年腊月3万元、五粮液水晶瓶白酒2瓶;2012年腊月、2017年腊月、2018年腊月,每年各2万元、五粮液水晶瓶白酒各2瓶。
案发后,被告人舒某某向中共竹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了全部涉案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舒某某的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编制证明、项目工程中标合同、施工合同、财务结算凭证、银行流水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王某甲、刘某某、曹某某、王某乙、张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在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胜洋
检察官助理:何小平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羁押于竹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3.换押证1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