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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汉区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5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住汉中市勉县**镇**村**组**号。2015年8月2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22日晚,王某甲骑电动车在汉中市汉台区**路**宾馆门口与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过路群众拨打110报警后,市交警一大队事故科民警卢某某、靳某赶到现场处理。在调查过程中,王某甲将情况电话通知了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乙又叫来被告人舒某某及李某乙(身份待查)等三人驾车赶到现场。王某甲认为是陈某某自己摔倒在地,与她无关,在民警卢某某、靳某提出要求其配合调查先不能离开时,与民警发生争执。舒某某、李某乙、王某乙、李某甲等人见状就上前将民警卢某某围住,质问不让王某甲离开现场的原因。期间,被告人舒某某突然抽出随身皮带抽打卢某某,致使卢某某头部受伤流血。舒某某等人见状逃离现场。经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卢思奇头部损伤为:1.脑震荡;2.顶部头皮挫裂伤;3.左上肢皮肤擦伤。2015年10月30日,经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思奇头部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暴力阻碍警察执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代检察员:张丽

2015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羁押在汉台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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