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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妨害公务案)_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20〕1012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11964********,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09时许,昆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民警李某某带辅警在昆明市官渡区**路**路交叉口下层环岛处置因驾驶非法改装的电动车的被告人舒某某时,舒某某拒不配合,大喊大叫,并推搡被害人李某某,后舒某某趁李某某不备抱住李某某,将李某某推倒在地并压在李某某身上,导致李某某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志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舒某某现羁押在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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