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21200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三仙湖镇**村第**村民小组。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20年2月7日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20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8日23时许,因被害人孙某某在V8酒吧先后与刘某某(未到案)、龙某某等人发生冲突,被周围群众劝阻。任某某、刘某某说出事他负责了难,邀龙某某一起教训孙某某,龙某某就邀集被告人舒某某到酒吧帮忙。任某某将被害人孙某某约至V8酒吧楼下广场处,孙某某持器械“管杀”的刀背先将任某某砍伤,舒某某、龙某某、刘某某等人上前将孙某某的“管杀”夺走,并对孙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在打架过程中,舒某某持篾刀将孙某某的背部多处划伤。周围群众见状上前劝阻,孙某某趁机离开现场。经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孙某某因锐器作用致右上臂、背部多处皮肤裂创,属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舒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收条、刑事谅解书;
2.证人黎某某、任某某、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舒某某系坦白、认罪认罚、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取得被害人谅解、案发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建议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杰
检察官助理:王再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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