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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舒某某(绰号金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88********,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初中肄业,务工,住通山县**乡**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10月10日被通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1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6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舒某某与徐某甲、徐某乙受陈某甲邀约,一起到“通山县异地扶贫搬迁招标会”(通山县教育局楼上)会场楼下找人退钱,陈某甲听说其舅舅方某甲在招标会场与他人发生冲突,随即与舒某某、徐某甲、徐某乙赶到招标会场,见方某甲正与会场的两名湖北省浠水县籍男子陈某乙、陈某丙发生争执,陈某甲先在现场劝解。后方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发生肢体冲突,舒某某等人因方某甲是陈某甲的舅舅,便帮方某甲殴打对方,舒某某站在会场内的桌子上持椅子砸陈某丙,将陈某丙和陈某乙砸伤,在现场维持秩序的公安执勤人员张某甲、吴某甲、明林虎阻止双方打斗时被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丙、张某甲、吴某甲、明林虎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2017年1月11日下午,陈某甲(已判决)与方某乙、宋某某、朱某某三人因北横一路路基工程账目问题在通羊镇**村**祠堂包厢内进行商议,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陈某甲与方某乙发生争吵。陈某甲带至**祠堂的被告人舒某某与陈某丁(已判决)、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冲进祠堂将方某乙殴打致伤。

当天19时许,方扬则得知父亲方某乙被陈某甲等人打伤后,同张某乙、方杰、吴某乙等人一起去找陈某甲讨要说法,在陈某甲家中未找到陈某甲。张某乙打电话给陈某甲,陈某甲在通山县水岸花园KTV旁其与陈鄂良经营的茶楼内将电话设置为免提状态,陈某丁在旁听到张某乙说方扬则要过来,便安排在茶楼内的袁某某、舒某某、谢某某等人准备好匕首、砍刀、鱼叉等器械。方扬则(带着吴某乙、方杰等人)到茶楼后与陈某甲发生争执,后与陈某丁、舒某某、袁某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并引发打斗,期间,陈某丁、袁某某等人持匕首朝方扬则身体连刺数刀,致方扬则受伤倒地,方杰手部被刺伤。经鉴定,方扬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方某乙、方杰、陈某甲、陈某丁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方某甲、陈某丁、张某乙、吴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丙、张某甲、吴某甲、方某甲、方某丙的陈述;4.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伙同他人逞强斗狠,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6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阮文革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羁押在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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