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舒城县**镇**村**组。被告人舒某某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5月8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舒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护、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舒某某驾驶四轮电动车途经舒城县**镇**村**店被害人朱某某住处,见其一人在住处,便以购买茶叶为由与其搭讪,在交谈中发现朱某某系精神病患者。舒某某遂进入朱某某住处,对其进行搂抱、抚摸,后将朱某某带至二楼卧室与其发生了性关系。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案发时无性防卫能力。
2020年5月7日,舒某某经舒城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提取的烟蒂物证(照片);
2.当事人户籍信息、残疾证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程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六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
7.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等;
8.依法调取的朱某某住处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明知被害女性患有精神病,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婵娟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舒某某现被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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