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刑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舒某甲,男,****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身份证433122********1032,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泸溪县**镇**组,现住湖南省泸溪县**镇**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7日被福建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2007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4日被泸溪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11月上旬,石某某(已判决)、张群(身份尚未查清)合谋,决定以做生意的名义,利用唐某乙将外地老板骗至泸溪县来劫取钱财。随后,张群电话联系唐某乙,称其有一批镍板要出售,叫唐某乙联系一位老板来泸溪收购。唐某乙便联系了河北老板范某某。2008年11月16日,唐某乙与范某某、滕某某三人坐火车赶至泸溪县**镇,石某某从毛某某处租了一辆红色面包车,并联系了王某某(己判决)及被告人舒某甲,张群则邀约了唐某甲(己判决)、杨某某(批捕在逃),并要求唐某甲携带刀具。当天晚上,石某某、张群二人接到唐某乙、范某某、滕某某三人后,带其到白沙河边一夜宵摊吃晚饭,因舟车劳累,范某某提议先休息一晚,次日再看货。石某某、张群与唐某甲、杨某某、王某某、舒某甲几人商议决定,由石某某、张群二人跟范某某谎称,将他们住宿安排在郊外农家乐,把范某某骗上车后,再带去浦市实施抢劫,舒某甲、唐某甲、杨某某、王某某四人则先赶至浦市途经路上的白蹬岩洞口处埋伏。吃完饭后,石某某、张群依计将范某某等人接上车,开往浦市镇方向,当车行至浦市途经路上的白蹬岩洞口时,被告人舒某甲与杨某某、王某某、唐某甲四人随即上车将范某某、滕某某二人控制住,其中,唐某甲手持杀猪刀架在范某某脖子上。后张群、石某某、舒某甲、唐某甲等六人将范某某、滕某某二人带至泸溪县浦市镇银井冲村的一个烂岩场处,向其索要人民币20万元,遭到范某某、滕某某拒绝后,石某某、张群、王某某、唐某甲、杨某某五人对其拳打脚踢,石某某用烟头烫范某某。之后王某某、唐某甲、范培成、杨某某四人将范某某、滕某某挟持至泸溪县浦市镇一处破庙里拘禁看守,石某某、张群回镇上等候。次日凌晨4、5时许,石某某驾车前来接舒某甲、杨某某等人,开车将范某某、滕某某二人又转移至泸溪县浦市镇金堤宾馆房间内继续拘禁看管。天亮后,石某某、张群、王某某、杨某某、唐某甲五人继续殴打、恐吓、威逼范某某,要其给家人打电话要钱。范某某被逼无奈之下,先后两次打电话给其家人,以自己收货差钱,急需货款为由,让其家人往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分别汇了40000元和60000元。石某某、舒某甲等人即开车到中国农业银行取钱,先后取现(扣除手续费)共计现金9万余元。抢得赃款后,张群扣除开销,给唐某乙3000元,范某某、滕某某300元作为路费,剩下赃款六人平分,被告人舒某甲分得赃款1万元。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舒某甲主动到泸溪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单明细、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悔过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滕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唐某甲、杨某某、石某某、王某某、唐某乙、毛某某、许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舒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伙同石某某、张群、唐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舒某乙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抢取财物9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甲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舒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舒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泸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蓉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舒某甲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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