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712号
被告人舒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021992********,汉族,本科毕业,无业,户籍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区**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9年8月26日到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投案,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5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舒某乙(已判决)利用作为湖南省**市加油站工作人员的便利条件,指使其女被告人舒某某通过网络、朋友介绍等方式,先购买折扣力度大的**省**加油卡;然后经舒某某联系,诈骗犯罪人员先后将共计100余张**省**未充值的加油IC卡通过快递邮寄给舒某乙;待诈骗分子作案得手,将被害人的资金充值到上述加油IC卡后,舒某乙按照诈骗分子提供的信息迅速在湖南省**市**加油站对油卡进行圈存,圈存以后按照充值金额9到9.3折不等的折扣给对方提供的户名为刘某某,卡号为6236****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汇入现金;之后,以提成的方式通过在湖南省**市**加油站工作的宋某甲、宋某乙、曾某某、杨某某、曹某某(均已判决)等人进行加油套现,部分转卖牟利。自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10月30日,舒某乙给诈骗犯罪人员提供的6236****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款达847800元,非法获利4500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掩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舒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冀鹏毅
郭 宇
2020年10月21日
(院印)
附:1.被告人舒某某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2.全案卷宗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