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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_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0221967********,汉族,高中文化,渔业人员,湖南省沅陵县人,现住沅陵县**乡**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8月以来,被告人舒某某明知陈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的鱼系用电击捕获,仍然多次从三人处收购用电击捕获的鱼,共付给三人买鱼款90879元。

舒某某于2020年9月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安机关从舒某某处扣押违法所得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刘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明知陈某某等人的鱼系用电击方式捕获仍然多次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舒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舒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敏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人名单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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