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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诉〔2019〕12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31991********,汉族,初中文化,餐饮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住开江县新宁镇橄榄新城****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由开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舒某某系开江县“顾鸭子餐厅”厨师。2019年2月10日20时许,舒某某因为“顾鸭子餐厅”的服务员张某某上菜速度慢,与其发生了争吵和抓扯。当晚22时许,张某某带着丈夫于某某、女婿张某甲、侄儿张某乙等人,到餐厅找到老板顾某某,想与舒某某理论。此时,被告人舒某某与陈某某、黄某某等人正在开江县“卡诺茶楼”玩耍。舒某某及其朋友黄某某、陈某某等人闻讯一同来到现场,和张某某一家发生争吵,随即双方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舒某某用砖头将受害人张某甲、于某某头部打伤。

2019年2月25日,经开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受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舒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一部分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舒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左右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良国

2019年8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开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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