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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房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房检公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6195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房县,现住房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舒某某在位于房县**镇**村**组调换的屋基地中拨拽被害人卢某某种植的四季豆菜秧时,遭到卢某某的阻拦。卢某某用手将舒某某右脸抓伤,舒某某遂将卢某某推倒在地,并压在卢某某身上与其厮打。为防止卢某某起身,被告人舒某某对卢某某进行了两次按压,致卢某某右侧肋骨受伤。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卢某某身体的右侧第4-7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舒某某向卢某某赔偿了各项费用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元,并取得了卢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病情证明、出院记录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徐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4.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6.视听资料;7.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认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屹檬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房县**镇**社区**组**路**号家中,联系电话1827233****、18371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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